張女士來到某景區游玩,因地面不平整而不慎摔倒,同行的張女士姐姐連忙撥打120,景區工作人員與醫護人員將張女士送至醫院,拍片顯示左脛骨骨折。張女士認為某風景管理處有義務維護景區道路安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她受傷。要求某風景管理處賠償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等費用共計八萬余元。
某風景管理處認為,無證據證明張女士的受傷與其是否存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情形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僅憑張女士陳述就要求其承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張女士的損害結果是自身行為引起,與其無關。
張女士稱,摔倒的地方沒有雜草,地上是否有水記不清了,但事發當天及前一天均未下雨。事發當天她腳穿運動鞋,身體健康正常,也沒有飲酒或服用藥物。摔傷的地方附近有磚塊鋪的道路可供上下山,但是她不熟悉路況,所走的地方有黃沙。她摔傷地方沒有警示標志,現場也沒有保安和醫護人員。
審理中,承辦法官組織雙方到某景區現場勘查。經張女士指認摔傷地點:景區內跑馬場前面的場地高于一側磚頭鋪設的小路,場地和小路之間自然形成土坡,土坡傾斜角度大小不一,土坡上部分地方有雜草,部分地方沒有雜草,無雜草處有行人踩踏形成的痕跡。土坡周邊并無安全警示標識。某風景管理處認為,從場地下到小路有其他安全道路,土坡并非必經之路。張女士認為土坡是可以走的,她經由土坡從場地下到小路沒有不對的。
吳中法院經審理認為,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作為景區的管理單位,負有在合理限度內保護景區內游客人身安全的義務,即安全保障義務。但并非所有發生在景區內的人身財產損害均當然由景區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存在因果關系是景區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必要條件,景區管理人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與損害發生并無因果關系的,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原告陳述,其摔倒的地方沒有雜草,事發當天及前一天均未下雨,故不存在需要特別注意摔倒的安全隱患;事發當天其腳穿運動鞋,身體健康正常,并未飲酒或服用藥物,故其也不存在需要特別關注照顧的必要;其所指認的摔倒的土坡無雜草處有行人踩踏形成的痕跡,故該土坡對一般人并不構成安全隱患。因此,被告是否存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情形與原告摔傷之間并無必然因果關系。原告訴請被告就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最終判決駁回張女士的訴訟請求。張女士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蘇州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近年來,隨著旅游人數的增長,在各地景區內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的數量也呈上升趨勢,關于這類事故的責任認定問題,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游客在游玩時,應通過購買門票等正規途徑進入景區內,游玩時要嚴格按景區提示。同時,如果景區內的基礎設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等情形,景區要承擔一部分責任。(沈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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