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審中,原告路易·威登·馬利蒂公司稱由“LOUIS?VUITTON”組成的文字商標已于1985年在中國獲得注冊,依法在中國境內享有專用權。該商標多次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且原告生產的產品只在自營的專賣店和官方網站銷售。
經調查發現,被告在其酒店內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費者大量銷售有原告注冊商標的手提包、鞋、圍巾等商品,嚴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銷售相關產品,公開登報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80萬元人民幣以及原告的合理開支11.6萬元。
被告代理人辯稱,涉案商品均系酒店的商場承租人銷售,侵權責任應該由承租人承擔,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希望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庭審理后認為,被告銷售的商品均有LV標識,但涉案商品經路易威登確認與真品存在明顯差別,且銷售價格遠低于正常市場價格。另外,被告雖提出商場是承租給其他經營者經營,但是沒有相關證據佐證,因此法院認為該酒店是被訴侵權商品的銷售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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